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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钦明律师关于梁某盗窃案的辩护

周钦明律师关于梁某盗窃案的辩护

陈某甲、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罚金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从犯有期徒刑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23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5-10-19 合 议 庭 : 刘扬包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陈某甲 梁某 被告代理律师: 周钦明 [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新检索 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东荣镇均常村鸡滩五组40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传唤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1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东荣镇杨垌村上巷组110-1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传唤羁押,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钦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周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陈某甲、梁某于2015年4月9日晚经事先预谋后,盗窃被害人王某车内价值人民币12840元的财物。案发后相关财物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系主犯,被告人梁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如实供述情节。 两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梁某经事先预谋后至本市姑苏区南环东路、东吴北路路口的沃尔玛超市停车场,采用趁被害人停车时使用干扰器干扰至汽车无法锁门,待被害人离开后由被告人梁某望风,被告人陈某甲伺机拉开车门行窃的方法,在车牌为鲁S×××××的汽车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9360元的LV牌单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戴尔牌V0STR0336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黑色新秀丽双肩包1个。 2015年4月12日23时许,民警在江阴市特惠来宾馆抓获被告人陈某甲、梁某,并查获作案工具和赃物。案发后,被窃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扣押作案工具干扰器2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梁某均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属实,并对公诉人当庭宣读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和相关辨认笔录以及当庭出示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均不持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查明属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梁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梁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请的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因此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干扰器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包军 审判员刘扬 人民陪审员郁明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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