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王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犯罪有期徒刑主犯从犯从轻处罚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衢柯刑初字第63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拘禁罪 裁判日期: 2015-11-05 法 官: 范丽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朱某 王某甲 李某甲 石某 王某乙 曹某 被告代理律师: 周钦明 [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新检索 结果再检索 高亮本词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海祥,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汪跃龙,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乙,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周钦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艳芬,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王某甲、李某甲、石某、王某乙、曹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二年有期徒刑下刑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石某、王某乙、曹某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王某甲、李某甲、石某、王某乙、曹某及其辩护人郑海祥、汪跃龙、郑孝明、邹军英、周钦明、余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衢州市柯城区荷花78幢6单元402室系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朱某系该传销窝点的管家,负责管理窝点日常事务及保管房门钥匙;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石某、曹某均系业务员,负责看管新人、防止新人逃跑。2015年3月22日、3月24日,张斌(身份不详)及被告人李某甲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先后将被害人张某、刘某骗至该传销窝点,后经主任王某丙(身份不详)及管家朱某的安排由被告人王某乙担任张某师傅,由被告人石某担任刘某师傅,负责贴身看管二被害人。期间,被告人朱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石某、曹某通过没收随身携带财物、贴身跟从、言语恐吓等方式强行将上述人员控制在窝点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害人刘某在被拘禁期间内遭受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的殴打。2015年3月30日,该传销窝点被公安机关破获,被害人张某、刘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均已超过24小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检存根、伤势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陈某、李某乙、龚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王某甲、曹某、石某、王某乙、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曹某、石某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系管家,管理整个传销窝点的日常事务,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非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石某、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虽由被害人转变为被告人,但其在对被害人实施的犯罪过程中未受到他人的胁迫,对辩护人提出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王某甲、王某乙、石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范丽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睿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