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钦明,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韦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8月31日21时许,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尾随被害人夏某至木渎镇海兰堡小区大门右侧活动广场时,采用硬拽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女士提包1个和电脑包1个抢走,提包内有人民币191元、钱包1个、HTC牌A510E型手机1部等物,电脑包内有ThinkPadX240型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上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951元。 2、被告人韦某经预谋后,于2015年9月1日22时许,骑电动车至苏州市姑苏区道前街沿街店铺启源房产门口的慢车道上,采用硬拽的方式,将被害人曾某的女士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95元及步步高手机1部、传奇牌手机1部、移动硬盘2个、佳能牌数码相机1部、耳机1个等物,上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75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并将女士提包、钱包、HTC手机、笔记本电脑发还被害人夏某;步步高手机、移动硬盘2个、女士包发还被害人曾某。 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取得了被害人夏某、曾某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曾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陶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考勤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人身检查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韦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手机一部、佳能牌数码相机发还给被害人曾某。责令被告人韦某继续退赔未退赔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一元给被害人夏某;赃款人民币九十五元给被害人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华益峰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萍燕